(2013)西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从原车主黄某处购买桂A6xx**中型厢式货车,同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委托服务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项。2012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续签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但在2013年2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业务时,被告告诉原告已将挂靠车辆转让给他人。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回公司出来车辆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也没有回原告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桂A6xx**解放牌厢式运输车是由陈某购买;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转让车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3、车里委托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4、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证明桂A6xx**是合法运营;5、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陈某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陈某与黄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陈某向黄某购买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桂A6xx**号中型厢式货车。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购买的桂A6xx**号中型厢式货车入户到原告名下运营;被告不得私自转卖车辆;被告如果有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原告通过邮政部门投递通知书或者登报声明后,被告采取规避态度而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告有权停办该车的一切代办业务,并可强制报废车辆、注销车辆档案或者变卖车辆,解除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2013年2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业务时,被告告诉原告已将挂靠车辆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的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中约定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表示其已经私自将挂靠车辆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违约,符合《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关于桂A6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