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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邓琳与王冬梅、高天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琳,王冬梅,高天恩,高天荣,高加恩,高多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邓琳,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梅,女,193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天恩,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天荣,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李国刚,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加恩,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多恩,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邓琳与被告王冬梅、高天恩、高天荣、高加恩、高多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琳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高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高天恩、高加恩、高多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琳诉称:2005年8月,高长福(于2007年8月10日去世)将其座落于袍江东昌公寓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及配套车棚整体转让给原告,当日立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将房款交付,并从此接管使用房屋至今。高长福已于2007年8月10日去世,现房屋所有权变更条件已成就,高长福的部分继承人经原告多次要求后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高长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座落于袍江东昌公寓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及车棚权属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高天荣辩称:房屋买卖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陈述的高长福将讼争的安置房及配套车棚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立下合同一份并非属实,被告之父当时已是80多岁高龄的人,从1992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症,且高长福的文化水平较高,如果其智力正常的话,可以由其本人签字,不需要有见证人。另高长福夫妻只有一套房子,不可能将所居住的房屋转让。此外,收条也应是高长福死后书写的,收款的事实也不存在,故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冬梅、高天恩、高加恩、高多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邓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高长福于2005年8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天荣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2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2、收条1份,银行交易单2份(其中绍兴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系复印件),要求证明协议当天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给高长福,并通过银行直接将部分款项交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天荣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契证各1份,要求证明涉案房屋的三证齐全,讼争房屋登记在高长福名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天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4、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要求证明高长福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天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5、证明1份,要求证明高长福父母先于高长福去世的事实。被告高天荣对该证据要求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天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证明1份,要求证明高长福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及其于1992年已生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05年高长福的书写能力。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王冬梅、高天恩、高加恩、高多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原告邓琳与高长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高长福将位于绍兴袍江东昌公寓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62.61平方米)及车棚作价111212.96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相应的购房款。高长福已领取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另查明,高长福与被告王冬梅系夫妻关系,并育有高天恩、高天荣、高加恩、高多恩四名子女(即本案的另四个被告)。高长福于2007年8月10日去世,另高长福父母先于高长福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被告高天荣抗辩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认为高长福在合同签订当时已患有老年痴呆,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了高长福于1994年的手写凭证1份。经审查,该凭证出具于1994年,且若如被告高天荣所述该证据确能证明高长福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但根据1994年高长福的书写情况来看,高长福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高长福患有老年痴呆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故对被告高天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高长福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冬梅、高天恩、高加恩、高多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琳与高长福于2005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冬梅、高天恩、高天荣、高加恩、高多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邓琳办理座落于绍兴市袍江东昌公寓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62.61平方米,丘地号PJS19-00012-0021,地号18-17-4)的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王冬梅、高天恩、高天荣、高加恩、高多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