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21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李元锦、韦莹燕、谢居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李元锦,韦莹燕,谢居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4号。诉讼代表人井卫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韦进光,男。委托代理人何智基,男。被告李元锦,男。被告韦莹燕,女。被告李元锦、韦莹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男。被告谢居育,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李元锦、韦莹燕、谢居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锦、韦莹燕、谢居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元锦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到期。借款用于经营日杂百货,由被告韦莹燕、谢居育为保证人,签订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业务申请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但被告仅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本金7000元,累计归还利息2797.4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元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被告韦莹燕、谢居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证明欠息金额;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元锦、韦莹燕、谢居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元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3月11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韦莹燕、谢居育是该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元锦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的到期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元锦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本金7000元,2012年6月8日前共归还利息2797.47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元锦、韦莹燕、谢居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李元锦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其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元锦未按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息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韦莹燕、谢居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是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李元锦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李元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并扣减已归还的利息2797.47元];三、被告李元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韦莹燕、谢居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李元锦、韦莹燕、谢居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