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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越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娇。上诉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7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鼎钧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振越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书”和“证据调取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之间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并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系错误,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鼎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尚处于程序审查阶段,印章真伪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具有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印章真伪待本案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后予以审查。涉案合同由振越公司盖章并有何巨签字,诸暨市规划局调取的证据证明何巨系振越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同时,何巨有权代表振越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欠钢材款向鼎钧公司出具《还款通知书》,亦进一步明确若发生争议提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振越公司为了逃避付款义务,向法庭虚假陈述,其辩称从未收到过鼎钧公司供应的钢材,而根据鼎钧公司自诸暨市城建档案馆调取质保书和检测报告证明,振越公司不仅实际收取了鼎钧公司的全部钢材,而且经检测合格后投入涉案工程使用。请求驳回振越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鼎钧公司在起诉时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盖有振越公司的公章,并载明有何巨等代表的签名,振越公司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原审审理中,鼎钧公司确认该印章确与振越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认为振越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且合同上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鉴于此,振越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而涉及争议的振越公司是否存在多枚印章以及该合同中何巨是否可以代表振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均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根据对证据的形式审查,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鼎钧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振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