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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文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文某,女,生于1989年9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男,生于1988年12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懿,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短暂的接触了解,于2013年2月1日在江油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被告婚前、婚后判若两人,原、被告仅结婚两三个月,两人经常吵架。更有甚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出手打伤原告,致原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唯有解除婚姻关系。故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未果,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由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没有吵架。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2013年4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父母向原告父母支付彩礼3万元,并给原告买了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举办结婚典礼后两天,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不回被告家,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于2013年2月1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被告父母向原告父母给付彩礼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5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结婚证一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龄均较小,经人介绍后又自由恋爱交往,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彼此互谅互让,建立起互信是能共同生活的。原告主张请求离婚,因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对被告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