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侯某某,男,1968年1月23日生。被告吴某某,女,1966年9月13日生。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被告是再婚,带一个儿子。婚后在一起生活仅半年时间被告就出走,至今也没有回来,我外出找被告也没有找到,我们的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10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寻找被告,没有音信。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发出公告,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内到庭应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调查侯某某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张党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