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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余书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余书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1075号。代表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书环,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董珂,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西大街。代表人赵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李筱军,被上诉人余书环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西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书环的丈夫李金广在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号为2011412824413015046609,保险金额为16000元。受益人为李金广的儿子李英才。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第五条,事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事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五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2年7月22日,李金才在330省道73KM+400M路段醉酒后驾驶LT323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2012年11月3日,余书环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理由拒赔。余书环要求中国人寿西平公司、驻马店公司赔付保险金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余书环之夫李金广生前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在双方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保险公司办理业务人员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余书环要求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赔偿保险金48000元,予以支持。要求中国人寿西平公司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余书环保险费48000元;二、驳回余书环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其主观违法行为死亡后,要求上诉人为其违法行为埋单,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保险人签字即可认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书环的丈夫李金广签订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余书环之夫李金广因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余书环依据其夫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赔偿,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以李金广醉酒驾驶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赔。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并未与其它条款具有明显的区别,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西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上诉人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