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力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309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力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邓振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力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群,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晓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振洪,男。委托代理人:赖智欣,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高力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振洪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高力成公司与邓振洪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确认邓振洪于2012年8月9日之前在高力成公司任保安工作,并接受高力成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关于高力成公司应否支付邓振洪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高力成公司上诉主张邓振洪相继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邓振洪与高力成公司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邓振洪对此亦不认可,故高力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高力成公司未与邓振洪签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支付邓振洪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153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高力成公司上诉主张与邓振洪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力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