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流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位于双流县西航港文星花园*栋*单元的家中,容留张某、邓某、徐某、马某、陶某、伍某某在该处吸食冰毒,未干预和制止,并参与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对现场挡获的被告人袁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邓某、徐某、马某、陶某、伍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经检测后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邓某、徐某、马某、陶某、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袁某某及吸毒人员毒品尿检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双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袁某某及吸毒人员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跃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