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付冉、张天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付冉,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亮。被告:马付冉,居民。被告:张天桥,居民。被告:白保芹,居民。被告:张慧敏,居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付冉、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付冉、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马付冉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借款用途为进卫浴。被告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为马付冉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马付冉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马付冉、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付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马付冉30万元,约定月利率11.37067‰,借款用途为进卫浴,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6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结息至2013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付冉、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付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在有效保证期内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付冉偿还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天桥、白保芹、张慧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付冉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照兰审 判 员 张合宝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