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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晓帆与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帆,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晓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国东,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吴永仁。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东华。原告李晓帆与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新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国东、尹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新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吴永仁、合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帆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也在被告村。被告村土地被征用,且已收到了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2011年12月17日及2013年1月13日,被告均经会议确定按在册户口发放土地补偿费每人1000元整,共计发放2000元整,但将分配对象限定为在册农村户口,将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非农户排除在分配人员之外,实行隔代享受,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应分配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系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证据2、2013年3月20日由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012年发放的福利等补助款是由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原隔水村)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支出。证据3、会议记录二份,证明被告村二委会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3日开会讨论按照在册农村户口发放2011年度、2012年度福利等补助款各一千元的事实。证据4、发放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按会议决定向实际在册农村户口实际发放补偿款数额情况。二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相关异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合新村村委会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合新村村委会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隔水村,其农业户籍登记在隔水村17号。后原告外出读书,其户籍从该村迁出。原告完成学业后,其户籍于2004年8月19日由浙江省金华市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理工学院迁回嵊州市三江街道隔水村17号。后隔水村与其他村合并为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2011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3日合新村党支部与合新村村委会分别开会讨论按照在册农村户口发放2011年度、2012年度福利等补助款各一千元。二被告根据会议决定从征地补偿款中支出相应的数额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发放,但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户籍在被告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平等分配权,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李晓帆土地补偿款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