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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马金华与李志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华,李志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马金华,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风,女,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嫂子,特别授权。被告李志良,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代表人曹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琰,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马金华与被告李志良、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及委托代理人许风,被告李志良,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华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马金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李志良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巴志鹏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志良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1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14.64元。被告李志良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志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字(2012)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4194.64元。四、玉田县开发区双霖水暖件厂误工证明、该厂2012年3-5月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00元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五、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集包增建第二双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2012年3-5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马兴护理,马兴日工资21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六、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志良辩称,我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和护理费需提供证明及工资表、完税证明。原告要求300元交通费过高。被告李志良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未写明护理时间;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李志良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计生中心医院路段向北左转弯,遇原告马金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巴志鹏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金华及巴志鹏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金华负次要责任,巴志鹏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膝皮肤擦伤;左胸壁及双膝软组织损伤。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志良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原告马金华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马金华因伤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4194.6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玉田县开发区双霖水暖件厂证明原告马金华的日工资为100元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计算原告日工资为105元,高于误工证明中的100元,因此原告马金华的误工损失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马兴护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马兴日工资210元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计算马兴日工资为205元,低于误工证明中的210元,因此护理人员马兴的误工损失为2870元(205元/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马金华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总计8894.64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志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原告马金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超速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李志良与原告马金华过错造成,且被告李志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及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李志良承担70%责任,原告马金华承担30%责任为宜。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金华及巴志鹏二人受伤,即相对于冀B×××××号车辆,三者包括原告马金华及巴志鹏。原告马金华开支医疗费41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4474.64元;巴志鹏开支医疗费371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7457.08元,高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金华1067.13元,赔偿巴志鹏8932.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马金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20元;巴志鹏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908元,高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金华3489.61元,赔偿巴志鹏106510.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07.5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30.39元,共计4337.9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被告李志良所负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036.53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593.2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良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志良应按所负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被告李志良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药哪些为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护理人员应提交完税证明,但依据工资表,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侵权案件,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志良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9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李志良负担24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原告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