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洪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无为县牛埠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燕,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洪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洪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我与洪某甲于1998年下半年同在浙江省温州市一带打工时相识,当时我只有16岁,年轻幼稚。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1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洪某乙。后因被告重男轻女现象严重,导致我们已分居达五年之久。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洪某甲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女洪某乙由洪某甲抚养,我无能力承担抚养费。被告洪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与汪某某自1998年同居以来,一直未有领取结婚证。后来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非婚生女一直在我面前抚养,汪某某从未承担过任何抚养义务。现我要求汪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汪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某某的合法主体资格。二、汪某某的户口本,证明汪某某的户口至今一直在娘家未迁出的真实性、关联性;三、洪某甲、洪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洪某甲、洪某乙的身份信息,四、证人王启梅的证言,证明汪某某一直在外打工,过年时回家。对于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洪某甲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洪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洪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洪某甲主体资格适格;二、无为县牛埠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汪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在该院分娩一女孩。对于洪某甲提供的证据,汪某某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给次女起的的名字叫洪某丙。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1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洪某乙。现一直随洪某甲共同生活。2009年7月7日生次女洪某丙,后被汪某某将次女抱给别人领养。2009年下半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汪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汪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一、与洪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洪某乙由洪某甲抚养,汪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一起同居并生育子女,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均未能提供有关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应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受理,但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予受理,因此本案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洪某乙系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并一直随洪某甲抚养至今,庭审中,洪某甲也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洪某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洪某乙由洪某甲抚养成人,汪某某每年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5000元,款额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5000元,直至洪某乙十八周岁止。二、驳回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守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