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仙执行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仙游县中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中宏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仙游县中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中宏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行字第364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凌文茂,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绍伟,该联社员工。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大济镇乌石村。法定代表人郑清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中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民雄,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仙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中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中宏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1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先后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仙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锦飞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郑祥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