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春阳与吴海娇、吴继遂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阳,吴海娇,吴继遂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春阳,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有世,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左营乡杨堂村,(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海娇,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继遂,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吴海娇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春阳与被告吴海娇、吴继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希锋、李有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娇、吴继遂、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吴海娇经人介绍订婚,给吴海娇见面礼12000元及衣物一宗。订婚后吴海娇多次给我要钱,我通过中国银行给吴海娇汇款63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和汇款给吴海娇现金42300元,以上款吴海娇已取走。我提出结婚,女方无故推脱,既不同意结婚,又不返还我钱物,故请求让二被告返还所索取的现金60600元及衣物。被告吴海娇辩称:我同原告经人介绍订婚,见面礼12000元,后又给我床单10床。法院在中国银行查询的银行卡是我开的户,原告汇的款我取了,多少记不清了,但这钱我又通过转帐汇给原告了。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查询的银行卡也是我开的户,但2011年9月份原告来找我,他走后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没有了。原告知道密码,他向卡上打钱,又把钱取走了,我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法挂失。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吴继遂辩称:我叫吴继遂,不叫吴继存,我没有接受原告的任何钱物,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海娇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订婚,后因故发生纠纷,解除婚约。吴海娇接受原告见面礼12000元、床单10床。自2011年4月28日到同年8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吴海娇开户的银行卡汇款4次,计6300元,卡号4563516001013877715,帐号239000397667,到2013年6月6日该帐户余额为23.01元。自2011年7月7日到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海娇开户的银行卡转帐11次,计款8500元,汇出帐号6222020200045500241,汇入卡号6222021606008991476,现金汇款11次,计款33800元,汇入卡号同上,到2013年6月6日该帐户余额14.88元。原告诉称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和汇款到吴海娇银行卡上的钱让被告取走占为已有,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吴海娇否认。被告吴海娇辩称,原告汇入中国银行的款我取走后又通过转帐汇给原告;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在2011年9月原告走后就没有了,原告知道密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另查明:被告吴继遂没有接受原告钱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海娇接受原告见面礼12000元,床单10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双方订婚的彩礼,双方解除了婚约,被告吴海娇应返还原告见面礼12000元,床单10床。故原告诉请返还彩礼及衣物应予支持;原告诉称,通过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吴海娇汇款和转帐计款48600元,且让被告吴海娇返还的理由,因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吴海娇把款取走后占为已有,且被告吴海娇否认,故不予认定,待原告举出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吴继遂没有接受原告钱物,且不是婚约的当事人,让被告吴继遂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春阳现金12000元、床单10床;二、被告吴继遂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及被告吴海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吴海娇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吴海娇履行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乐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池福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