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山东惠民金英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州市东建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惠民金英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青州市东建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山东惠民金英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州市东建机械厂。原告山东惠民金英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东建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恩吉及委托代理人韩方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惠民金英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购买原告生产的合金锤头,共计货款109312元,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89312元,余欠2000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东建机械厂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1月26日购买原告生产的合金锤头500件,共计货款109312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312元,余欠20000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依法给付出卖人买卖标的物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载明的货款数额明确,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东建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惠民金英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京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