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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郑某某诉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彬、亓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15207002-4。法定代表人:汤祖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58150571-9。负责人: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清,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郑某某诉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彬,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达,被告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郑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10时27分,张某驾驶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沿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寨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载乘原告亲属赵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赵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肋骨带费用等合计536883.51元。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30万元的商业险,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可以足额赔偿;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我方垫付的32000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误工费等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4)同意对车方垫付款一并处理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受害人赵某甲之间的关系。二:暂住证、证明、工资证明、学校证明、学籍表、新生录取名册。证明(1)原告赵某某在浙江省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2)受害人赵某甲系阜阳市工业学校学生。三皖K×××××号车的信息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五、原告赵某某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医疗费数额。六、原告赵某某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50日。七、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肋骨带费用。八、受害人赵某乙的医疗费发票、抢救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为抢救赵某甲开支的各项费用。九、火化证。证明赵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暂住证上暂住日期截止至2012年8月16日,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浙江暂住。对证明有异议,实际是证人证言,不具有形式合法性,是根据房东的证言,去盖了章,加盖的章是内部章,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从证明的时间、内容看,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学籍表、学校证明、新生名册不能证明赵某乙是在校学生。对证据八中专家会诊的费用有异议,因未提供发票,不应采信。被告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暂住证时间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不能证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此居住。对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村委会的证明,赵某某在永庆村居住,也是农村。赵某某应提供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发票来证明其收入。对学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是阜阳某学院的学生,应按阜阳标准计算。对证据八中专家的会诊费的异议理由同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十一、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手续完备,驾驶资质合法。十二、赵某某的暂住登记表。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浙江省居住的时间。十三、收条、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方预付费用的情况。十四、保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十一、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暂住证的到期不能否认其不暂住的事实。对证据十三有异议,600元的鉴定费未反映是什么项目,原告起诉也不含此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四属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浙江省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不能证明其在浙江城镇居住、工作,故对其要求相关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受害人赵某乙在阜阳市上学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应予认定。证据八专家会诊费用未提供发票及会诊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二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浙江省暂住一年以上,结合对证据二中相关证据的认定,对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三鉴定费发票未提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0时27分,张某驾驶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沿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寨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赵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载乘原告之子赵某甲)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和赵某甲受伤,赵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原告赵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伤后被送往阜阳市创伤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1276.60元。当天,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气胸、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至2013年3月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906.88元,因治疗需要,购买肋骨带一条,开支500元。2013年4月23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左侧肋骨折断4根,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5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原告赵某某农村户口,自2008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永兴村海连路205弄65号,从事工程施工工作。赵某乙系赵某某、郑某之子,赵某乙于2010年9月进入阜阳工业经济学校学习,系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学生。(2)赵治强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下肺挫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开支医疗费36795.53元(包括在阜阳创伤医院抢救费用303.50元)。(3)肇事车辆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6日12时至2013年8月6日12时止。(3)事故发生后,车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36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与张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是在为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按责赔偿。受害人赵某乙虽是农村户口,但在阜阳市内上学,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赵某某与受害人赵某乙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此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赵某某未举证证明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近3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年399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年356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定。根据原告赵某某本人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二原告因其子赵某乙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确定原告赵某某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183.48元,治疗辅助器具费用(肋骨带)500元、误工费9843.30元(109.37元/天×90天)、护理费2925元(97.50元/天×9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5元,合计81424.78元。本院确定原告赵某某、郑某因其子赵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赵某乙医疗费36795.53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37595.53元。上述损失总计61902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9510.16元,合计369510.16元(包括车方已付款3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负担6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冲代理审判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訾天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