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马桂芳与被告莫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芳,莫海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马桂芳,女。委托代理人沈华。被告莫海军,男。原告马桂芳与被告莫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友谊苑商业网点××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金为一年交一次,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原告在对该店铺装修好后,准备营业之时,店铺大门却在2013年4月11日被钟虾女用大锁锁住,后得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商铺为钟虾女出租给被告的,现因被告拖欠钟虾女租金,因而导致该商铺大门被锁。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隐瞒该商铺租赁的真实情况,并在其无权出租该商铺时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该合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的租金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5000元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江南区及约定原告需支付30000元租金;2、《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3、《非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本案争议商铺为被告承租案外人钟虾女的,并约定不能转租;4、《报案证明》,证明原告因争议商铺被锁而报警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友谊苑商业网点××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一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为3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000元租金给被告,被告将商铺交付给了原告。2013年4月11日,该商铺的大门被案外人钟虾女锁住。钟虾女称该商铺是其出租给被告的,其不同意被告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此后,钟虾女开门让原告将物品搬出商铺,原告把门锁好。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不同意接收钥匙,也不同意退还租金给原告。商铺现处于空置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被告隐瞒了该商铺权属的真实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商铺有处分权或其处分该商铺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故可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30000元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商铺返还给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马桂芳与被告莫海军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莫海军应返还租金30000元给原告马桂芳;三、驳回原告马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桂芳负担48元,被告莫海军负担28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惠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