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飞跃与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的工程队干活,工资没给。原告曾于2014年向被告要钱,他让中间人写了承诺书及还款日期,但后来也没有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工资246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2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曾在被告王某处工作。后双方对工钱经过结算,被告王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今欠到张磊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合计贰万壹仟伍佰元。”后加上张某某及张磊的伙食费800元,张磊的工资500元,由被告王某在欠条上做了注明:“总计22800元。”因为案外人张磊系原告张某某带到被告处工作,故其工钱8300元由张某某垫付,有张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为证。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其工钱,及因为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因而成讼。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王某处工作,对于工钱经过结算,被告王某已经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欠款金额,张磊已经证明张某某向其垫付8300元,故张某某取得了该笔债权,有权向被告王某索要该笔欠款。对于欠条中载明的金额22800元,从案外人薛汉强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明细可以相互映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砖桥工地工钱1800元,因为原告仅提供案外人薛汉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没有被告王某的签字,且被告王某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笔欠款的真实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1800元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款22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被告王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夏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