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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李幼兰、肖方然、李祖海、郑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蔡兰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银,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幼兰。被告肖方然。被告李祖海。被告郑阿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李幼兰、肖方然、李祖海、郑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林、李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幼兰、肖方然、李祖海、郑阿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幼兰以个人在周宁县商店欲扩大经营规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同被告李幼兰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祖海、郑阿梅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贷人可以在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12月16日被告李幼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被告李祖海、郑阿梅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幼兰、李祖海、郑阿梅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祖海、郑阿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将50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李幼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幼兰于2012年12月31日结清了正常利息,偿还了部分本金和部分逾期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幼兰、肖方然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4507.28元;二、判令被告李幼兰、肖方然共同偿还逾期利息(罚息)17925.89元;三、判令被告李幼兰、肖方然共同偿还贷款复利234.56元;四、判令被告李幼兰、肖方然对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诉讼请求一、二、三标准至利随息清为止;五、判令被告李祖海、郑阿梅对被告李幼兰、肖方然上述尚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利随本清为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判令被告李祖海、郑阿梅同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并具有优先偿还上述本息的权利;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幼兰、肖方然、李祖海、郑阿梅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2、业务申请表;3、经营计划及用途;4、贷款谈话笔录;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税务登记证;7、借款人存款情况调查表;8、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复印件;9、借款人夫妻户口簿复印件;10、结婚证复印件;11、借款人夫妻个人征信;12、担保人夫妻身份证;13、担保人夫妻户口簿;14、担保人结婚证;15、抵押物权属证明;16、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函;17、房地产抵押情况说明;18、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19、评估报告;20、贷款审批通知书;21、房地产抵押合同;22、个人借款合同;23、房地产抵押清单;24、贷款补充协议;25、法律审查表;26、发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27、他项权证复印件;28、他项权证入库单;29、保险单复印件;30、保险单入库单。以上证据1-7,证明贷款人申请贷款资料、身份资料及个人征信情况;证据8-14,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情况和四被告夫妻结婚登记情况;证据15-20,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清单、价值、审贷的通知;证据21,证明该笔贷款提供不动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22,证明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复息等;证据23,证明抵押物情况;证据24,证明个人自助循环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担保人情况等;证据25-26,证明信贷业务经审查符合规定,上述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李幼兰;证据27-28,证明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证据29-30,证明不动产抵押已依法成立并依法办理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0,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李幼兰、肖方然、李祖海、郑阿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幼兰以个人在周宁县建材店欲扩大经营规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同被告李幼兰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祖海、郑阿梅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贷人可以在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12月16日被告李幼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被告李祖海、郑阿梅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幼兰、李祖海、郑阿梅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祖海、郑阿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将50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李幼兰。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幼兰还清之前贷款及利息后,再次支用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8.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幼兰与肖方然于1997年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李祖海与郑阿梅于2008年依法登记结婚,均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述借款2012年12月12日到期后,被告李幼兰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还正常利息102.35元,于2012年12月31日还本金5492.72元、正常利息41694.87元、逾期利息(罚息)2812.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李幼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幼兰2011年12月12日借款50万元后,2012年12月贷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幼兰与肖方然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李幼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方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祖海、郑阿梅作为被告李幼兰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李幼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幼兰、肖方然违约,原告主张依照《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幼兰、肖方然、李祖海、郑阿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幼兰、肖方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94507.28元。二、被告李幼兰、肖方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逾期利息(罚息)17925.89元(计至2013年4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顺延(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李幼兰、肖方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正常利息的复利234.56元(计至2012年12月30日),之后借款正常利息的复利顺延(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李祖海、郑阿梅应对被告李幼兰、肖方然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李祖海、郑阿梅名下坐落于周宁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0元,由被告李幼兰、肖方然、李祖海、郑阿梅共同负担3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孙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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