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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西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西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西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西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西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时,被告王某驾驶陕A某某M5号车辆在某某大道将原告及其妻子贺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某某医院救治,后转到某某医院救治。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王某事故次要责任,贺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交强险的保额为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估算)、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740元)、残疾赔偿金25543元(按城镇居民标准:18245元×14年×10%=2554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4311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簿1页、身份证1页、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某某医院住院病案1套(97页)、住院票据1张、鉴定报告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王某、西安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按责任比例赔付;至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以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24张、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王婧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和贺某某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和贺某某应各得5000元。此外,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其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未超出相关标准,其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某某5号汽车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逢原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摩托车(车后坐贺某某)在此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受损,吴某某及贺某某受伤(吴某某与贺某某为夫妻关系),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灞公交认字(2012B1010)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车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西安某某医院就诊,后转往某某医院治疗。吴某某于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进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叶、右颞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顶枕部);2.吸入性肺炎;3.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4、细菌性痢疾。后该医院于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在插管全麻下给予原告吴某某行颅内血肿清除术等治疗;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原告自某某医院出院,住院37天。原告吴某某在西安某某医院治疗产生急救、担架、门诊等医疗费共1312.60元,在长安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119.13元,合计102431.73元(1312.60元+101119.13元=102431.73元);其中被告王某已垫付32301.52元,原告贺某某自付70130.21元。又查明,本案所涉陕A某某5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西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西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西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吴某某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后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额叶、右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额叶、右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术后,开颅骨面积为10×8c㎡,应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吴三玄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左右。”此外,原告吴某某一再表示,本案诉讼只要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2220元)、残疾赔偿金25543元(按城镇居民标准:18245元×14年×10%=25543元),未超出就医地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两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为74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贺某某及吴三玄两人受伤,而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总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应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500元,虽然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交通费诉求符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及家属探望实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25543元,合计33063元;该33063元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应给付原告761.48元,给付被告王某32301.52元(因王某已垫付3230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金761.48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赔偿金3230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3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40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403元;被告王某应将案件受理费4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