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诸暨市天豪针织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诸暨市天豪针织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黄国伟。委托代理人:张明山。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投资人:杨小平。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近两年来原告一直给被告承办DHL国际快件业务。被告2012年8月前的快递费已结清,但2012年9月起至12月止的快递费3197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快递费3197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31976元快递费中的5828元尚未经被告对账确认,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回执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614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回执,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回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回执上由被告投资人杨小平及被告员工赵娜签字确认运费金额,结合本案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中有赵娜系被告员工身份的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回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614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快递运输费用26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应支付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运输费用人民币261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109元、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