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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成超与胡建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超,胡建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刘成超,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胡建友,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德,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成超与被告胡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超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胡建友及委托代理人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超诉称:2012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胡建友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浦池河村北与由南向北原告刘成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42.45元。被告胡建友辩称:被告胡建友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被告胡建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重。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胡建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胡建友为原告开支了医疗费6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胡建友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浦池河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成超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成超、被告胡建友受伤,摩托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成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药费18407.47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车辆损失经遵化市评估中心评定为4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胡建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成超违反该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认定胡建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重。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23天)、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药费收据29张(金额18407.47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均无异议;对医药费收据中无用药明细佐证的西药费用不认可赔偿。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于2013年3月27日评定原告刘成超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评定误工时间过长。4、遵化市西辛庄鑫马铝材加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闫国全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中记载:今证明刘成超是雇佣的工人,月工资3600元,主管铝合金加工,自2012年7月18日·¢Éú½»Í¨Ê¹ÊÖÁ½ñûµ½µ¥Î»Éϰ࣬ÎÒµ¥Î»ÒÑÍ£·¢¹¤×Ê¡£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无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称车损评估过高。6、出租车发票3张,金额78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6不认可,称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8、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50元。9、现场照相费发票1张,金额5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7-9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刘翠云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胡建友付给刘成超的治疗费用陆仟元整(6000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刘成超对上述证据及被告胡建友给付原告60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评估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天数,本院按照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未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但时间并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当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且经本院审核,该评估结论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407.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819元(23天,35.6元/天)、误工费8855.28元(35.14元/天,252天)、车损400元、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29641.75元。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原、被告应当依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成超损失合计29641.75元,由被告胡建友赔偿原告70%,计20749.23元。被告胡建友为原告开支6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被告胡建友实际再赔偿原告1474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刘成超负担250元,由被告胡建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