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东升。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祥成,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公司)诉被告蔡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工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购买久保田小挖机一台,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未支付挖机首付款,因其经济紧张,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至7月每月还款16500元,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然截至目前,被告实际仅还款10990元,余款55010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10元及利息3000元并赔偿律师费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星工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蔡祥成(买受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产品名称、价格、数量:久保田挖掘机,40.5万元/台,1台。2、交货地点:江苏徐州。3、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8.1万元,余款32.4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按揭贷款期限为三年,按月还款。同日,原告星工公司向被告蔡祥成按约供货,被告蔡祥成签收了产品质量确认书和工程机械设备接收单。原、被告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为6.6万元,2、还款金额及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每月的22日还款16500元。3、如进入诉讼,则被告蔡祥成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同时,被告蔡祥成向原告星工公司出具��条一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星工公司借给本人(我们)人民币66000元,此款将直接用于购买工程机械。此后,被告蔡祥成归还欠款1099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星工公司为主张债权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确认书、工程机械设备接收单、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星工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蔡祥成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应属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55010元货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星工公司认为原、被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星工公司与被告蔡祥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81000元,该款项实为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蔡祥成应付首付款,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星工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星工公司要求被告蔡祥成支付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利息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为2730.91元。关于原告星工公司要求被告蔡祥成赔偿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借款协议中(实为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该笔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5010元及利息2730.91元并赔偿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