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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文贤与被上诉人王恩山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文贤,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琪,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太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山,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鲁文贤因与被上诉人王恩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上诉人王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7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4日生一子,取名王杰,现已成年;2009年12月29日生一子,取名王耀文。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由于被告从事工程承包,对家庭照顾较少,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加深夫妻感情矛盾。婚生长子王杰随被告一起生活尚未成家,婚生次子王耀文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供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其在该医院进行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龙山乡刘台村李堰组三间瓦房、四间平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卡、东莞石排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互不关心,原告鲁文贤提出离婚,被告王恩山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都要求抚养婚生次子王耀文,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次子目前年纪尚小,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共同财产七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鲁文贤与被告王恩山离婚;二、婚生子王耀文由原告鲁文贤抚养,被告王恩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鲁文贤子女抚养费15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位于罗山县龙山乡刘台村李堰组的三间瓦房、四间平房归被告王恩山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文贤负担。上诉人鲁文贤上诉称:原判将夫妻共有的三间旧瓦房、四间新平房全部判归王恩山所有显失公平。请求将夫妻共有的三间旧瓦房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恩山答辩称:我父亲生病住院上诉人未出钱,现其母年迈多病,长子也有病每年花费近万元,上诉人补偿我的损失后才能提房产分割。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判夫妻共有财产部分的分割是否适当。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夫妻双方多年不和,感情确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判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是否适当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查,位于罗山县龙山乡刘台村李堰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四间平房,鲁文贤及子女户籍均在同村,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当分割给抚养年幼次子的鲁文贤相应住房,使其拥有基本的住房保障。上诉人关于应判归其适当住房的请求合情合理,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其判决正确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即“原告鲁文贤与被告王恩山离婚;婚生子王耀文由原告鲁文贤抚养,被告王恩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鲁文贤子女抚养费15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罗山县龙山乡刘台村李堰组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归上诉人鲁文贤所有,四间平房归被上诉人王恩山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交付。上述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恩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继 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牧(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