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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忠明与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明,诸暨市天豪针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许忠明。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投资人:杨小平。原告许忠明为与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明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至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8061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8061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许忠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明细单一份以及诸暨市天豪袜业公司工艺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806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单、诸暨市天豪袜业公司工艺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8061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80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应支付原告许忠明加工报酬计人民币1080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