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化滨与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化滨,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朱化滨,农民。被告毛杰,成年,农民。原告朱化滨与被告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化滨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毛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毛杰向原告朱化滨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毛杰向原告朱化滨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经济损失的计算应自使用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化滨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化滨经济损失(自2012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兆满审判员 王 玮审判员 翟所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