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练异先与被上诉人黄世道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练异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世道。委托代理人李宗华,男,葡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云峰。上诉人练异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练异先,被上诉人黄世道及委托代理人李宗华、熊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世道系熊云峰女婿,熊云峰与熊×斌系堂伯侄关系,熊云峰与熊×斌之间有土地纠纷。2012年9月20日23时左右,熊×斌到熊云峰家门口踢门找熊云峰争吵,熊云峰及其妻子曾×芬从离家约100米的竹席厂拿竹棒过来,被告练异先被叫来劝架,在争吵时,原告拿斧头出来阻止,被告在争夺原告斧头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21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病。原告治伤共花费医疗费6715.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熊×斌到熊云峰家门田踢门找熊云峰争吵,熊云峰及其妻子曾×芬从离家约100米的竹席厂拿竹棒过来,被告练异先被叫来劝架,在争吵时,原告拿斧头出来阻止,被告在争夺原告斧头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拿斧头准备砍被告,被告是出于自卫抢原告手中的斧头,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原告因担心其家人被打,故手持斧头出来阻止,且并未用斧头对被告实施侵害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是自卫,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冲突中手持斧头,对他人形成人身威胁,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原告有过错,其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917.3元,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1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14.46元,经庭审查明,护理人员为曾×芬(系原告岳母),护理标准按农业行业计算,住院天数为6天,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该院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886.76元,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6天,休息1个月,该院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予以支持。该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练异先赔偿原告黄世道医药费6715.7元、护理费314.46(52.4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886.76[52.41元/天×(6天+30天)],合计9656.92元的40%即3862.77元。其余60%即5794.15元由原告黄世道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世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练异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完全出于好意来劝架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医药费6715.7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列举的颈椎病应当与本事件无关。本案仅为一点皮外伤,不可能花去这么多医药费。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漏掉了本案受益人熊×斌。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世道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判决其与上诉人承担同行责任不合理。其人身伤害是由于上诉人故意找茬的前提下用木棒打伤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予以了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合理。二、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这与案外人熊×斌之间有土地纠纷并无关联,为此,上诉人的上诉中的第二点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进行改判。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列举的颈椎病是否与上诉人练异先的侵害行为有关。上诉人练异先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练异先认为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列举的颈椎病与本案无关,因为其出于自卫,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一审法院在计算医药费上有误。其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黄世道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列举的颈椎病与上诉人练异先的侵害行为有关,是由于上诉人的殴打所致。其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阳朔县人民医院2012年9月21日的病历单所显示,被上诉人黄世道的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进行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被上诉人黄世道诊断证明书: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病。并非出院当日的出院诊疗书,而系在2012年10月12日开出的一份证明书。故,本院认定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列举的颈椎病与上诉人练异先的侵害行为有无关联。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黄世道的人身伤害是否是上诉人练异先所为;二、该人身伤害行为是否应当由熊×斌予以赔偿;三、一审法院在计算人身伤害行为赔偿的数额上是否有出入。本院认为:本案起因虽然为被上诉人的岳父熊云峰与熊×斌之间有土地纠纷而引起,但是当熊×斌至被上诉人家寻衅滋事踢门时,上诉人不应当跟随起哄,应当本着团结互助、息事宁人、和睦相处、与人为善、充分协商的精神劝阻熊×斌,将事态消灭在萌芽状态。当熊×斌与被上诉人一家发生争吵、肢体冲突、甚至斗殴时,不应当参与其中,应当及时制止,向有关机关报告。当被上诉人拿斧头出来威胁他人时,不应当以牙还牙,对其大打出手,应当明示其放下斧头,以免对他人造成伤害。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为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世道的人身伤害是上诉人练异先侵害行为所为;被上诉人在冲突中手持斧头,对他人形成人身威胁,自身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大于上诉人,由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出于好意来劝架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熊×斌来承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阳朔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哪些药物系颈椎病治疗用药。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计算人身伤害行为赔偿的数额上有出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改判理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关于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答辩理由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练异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