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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叶洪兵与符自良、自贡飞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交通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叶洪兵,男。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符自良,男。委托代理人罗琨。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居委会电力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刘从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程全洪,男。被告文义英,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责人李晋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洪兵诉被告符自良、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贡井公司)、程全洪、文义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符自良的委托代理人罗琨、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东、人保财险贡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全洪、文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兵诉称:2013年3月24日16时35分,被告符自良驾驶被告飞驰公司川C178**号货车由南溪往自贡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大路9公里加300米路段,撞上前方右侧预制场路口进入道路后左转弯的原告叶洪兵驾驶的川32-085**号大型拖拉机,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符自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程全洪无责任。我受伤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高州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经查,川C17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程全洪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几个上列被告赔偿我156148元。(含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457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030元。)被告符自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子挂靠在飞驰公司,飞驰公司在人保财险贡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30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款中抵扣,直接支付给我。被告飞驰公司辩称:符自良是实际车主,他的车子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责任应该由符自良个人承担。我公司对该车购买了保险,符自良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飞驰公司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在事故中,符自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享有10%的免赔。被告程全洪未答辩。被告文义英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责任。应有应由有责的车辆在交强险中赔偿后,我公司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洪兵系叶启华之子,叶启华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正和.南山一品Ⅱ区3幢1单元7层1号的住房居住,原告叶洪兵自2011年9月起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原告叶洪兵原来在宜宾天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辞职后现从事汽车运输。原告叶洪兵自2010年度起至2012年度连续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24日16时35分,被告符自良驾驶超载的川C178**号货车由南溪往自贡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大路9公里加300米路段,撞到同向行驶至该处停车避让前方转弯车辆的程全洪驾驶的川CG33**小客车尾部后,又与由前方右侧预制场路口进入道路后左转弯的叶洪兵驾驶的川32-085**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叶洪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符自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洪兵次要责任,被告程全洪无责任。原告叶洪兵后受伤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6300.60元,医疗费由被告符自良。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叶洪兵L1、L2压缩性骨折伤残评定为八级;2、叶洪兵出院后所需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叶洪兵驾驶的川32-085**号大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后用去施救费和维修费9035元。庭审中,被告飞驰公司同一同意医疗费扣减12%的自费药部分由其承担。原告叶洪兵同意其伤残等级降为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损失。另查明,被告符自良驾驶川C1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符自良,被告符自良用该车作为投资与被告飞驰公司合作经营,被告飞驰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有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程全洪驾驶的川CG33**小客车登记在其妻文义英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洪兵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符自良的驾驶证、川C178**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条款、被告程全洪的驾驶证、川CG33**小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条款、南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南山医院的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叶启华户口簿、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溪区刘家镇青平村委会和刘家镇派出所证明、正和.南山一品物业服务中心证明、物管费收据、水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发票、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合作经营大货车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自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洪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程全洪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符自良驾驶的川C17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程全洪驾驶的川CG33**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分别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被告符自良和被告程全洪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先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超出两车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在再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摊。在庭审中,被告飞驰公司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2%即756元的自费药由其承担,原告同意伤残等级降为九级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自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中虽然被认为有超载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但飞驰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内免赔10%,本院不予予以采纳。被告符自良垫付的6300.60元,在原告的赔付款中抵扣,直接支付给被告符自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洪兵的损失有:医疗费5544.60元(已扣自费药),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护理费840元(21天×40元/天)、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和维修费9030元,合计共112507.60元。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原告叶洪兵的损失在川C178**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川CG33**小客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1859.6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有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即1301.721171.55元(1859.60元×70%×90%),免责赔付的10%即130.17元,由被告符自良、飞驰公司承担。原告叶洪兵的损失在川C178**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90618元。原告叶洪兵的损失在川C178**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川CG33**小客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693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有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即48514365.90元(6930×70%×90%),免责赔付的10%即485.10元,由被告符自良、飞驰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支付原告叶洪兵103226.12103226.12元,支付被告符自良5544.604173.334929.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支付原告叶洪兵1100元,被告飞驰公司支付被告符自良7561371.27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弟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支付原告叶洪兵10322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支付被告符自良5544.604929.334173.3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支付原告叶洪兵1100元,四、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符自良7567561371.27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叶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4元,依法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符自良负担1128元,由原告叶洪兵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