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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蒋桂香申请执行唐廷文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桂香,唐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灌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蒋桂香,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保险从业人员,住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号*栋*单元***室。被执行人唐廷文,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灌阳县工商局干部,住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111号3栋1单元402室。申请执行人蒋桂香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廷文给付其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并给付其垫支的诉讼费1000元,合计51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工资收入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依法逐月提取被执行人唐廷文的工资收入。因提取工资收入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期间较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新建审判员  谢良豪审判员  王桂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