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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邰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邰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邰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并交往,但遭到了家人的强烈反对,当时由于被告的苦苦哀求,原告出于同情不顾亲友反对、双方的年龄悬殊及被告的身体缺陷,与被告于2000年4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8月31日生一女贺某。婚后由于双方的年龄、心理、性格、文化程度的悬殊,不断发生矛盾并矛盾逐渐加剧。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从事封建迷信算命活动,骗钱、骗色,还以死相逼,扬言采取过激行为对待社会。无奈,原告于2009年5月携女儿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3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11月18日、2012年2月27日,先后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五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相恋六年,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存在16年的感情和生活经历。双方相识时,原告属成年人,且在1999年参加中央党校法律本科学习,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患病,原告欲抛弃包袱,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病情加重的二年多时间,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造成分居的假象,对被告不闻不问,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样就免除了原告的义务,进而将被告推入社会,对被告而言就是死路一条,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不能体现社会的和谐稳定。现在被告的病情需要手术治疗,只要原告陪同被告到南京市鼓楼医院做手术,哪怕手术不成功,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不愿陪同被告去医院治疗,给钱给被告自己治疗也可以。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相恋,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贺某(于2001年8月31日生),该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淡薄。2009年5月,原告携女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2010年2月、2010年11月、2012年2月,原告先后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立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液晶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在原告处)。此外,原、被告分居后在原告处奇瑞牌轿车一辆,已被原告在分居期间变卖。原告称变卖所得人民币17000元被用于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贺某某婚前即患有肢体二级残疾。近年来,被告因患有其他疾病,先后在灌云县仁慈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连云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所生女儿贺某的意见,贺某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09)灌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2010)灌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10)灌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2012)灌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终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举证的灌云县仁慈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连云港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被告的住院照片;4、被告举证的原告参加党校法律本科函授的毕业纪念册、被告的残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下园庄69号平房两间,但没有建房许可手续,也无合法产权证明。原告邰某某称,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因抚养女儿贺某需要,欠原告父母债务人民币63000元,对此,被告贺某某否认,原告举不出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邰某某另称,是被告从事封建迷信算命活动,骗钱、骗色,还以死相逼,扬言采取过激行为对待社会。对此,因被告贺某某否认,原告举不出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从2009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经满两年,在此期间,原告曾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视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孩贺某现在原告处生活,经征询贺某的意见,贺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该女孩应判归原告抚养,酌情确定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月。在原告处的车辆已被原告变卖,原告提出变卖款项已经用于自己和子女的日常生活支出,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存有余款,本案不再确认车辆权属归属。原、被告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从原、被告的身体状况及治疗疾病的需要等角度考虑,分配时应适当照顾被告。同时,本院决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被告如果今后确需手术治疗疾病,且仍存在一定困难,可以通过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等途径谋求社会救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邰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贺某由原告邰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从2013年7月1日起向原告邰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月;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12月给付),支付至贺某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立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液晶电脑一台归被告贺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邰某某所有(该电脑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所建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下园庄69号两间平房的权益归被告贺某某享有。四、原告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贺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正华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令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