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承林、苏庆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承林,苏庆峰,杨静,杨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商初字第652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红,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承林。被告:苏庆峰。被告:杨静。被告:杨海珍。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承林、苏庆峰、杨静、杨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承林、苏庆峰、杨静、杨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承林于2011年9月30日经被告苏庆峰、杨静、杨海珍担保,从我社借款296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11.69166‰。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承林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苏庆峰、杨静、杨海珍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承林未作答辩。被告苏庆峰未作答辩。被告杨静未作答辩。被告杨海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承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69166‰,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30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苏庆峰、杨静、杨海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苏庆���、杨静、杨海珍自愿为被告杨承林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6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30日,被告杨承林到原告农信社岳程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摁手印。被告杨承林为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苏庆峰、杨静、杨海珍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苏庆峰、杨静、杨海珍被告杨承林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承林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1.69166‰本金按296000元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69166‰x1.5按本金296000元计算)。被告苏庆峰、杨静、杨海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庆峰、杨静、杨海珍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杨承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承林、苏庆峰、杨静、杨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兵审判员 卢志平审判员 傅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