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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广远、王赵氏等与杨荣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远,王赵氏,李可,XX,王某,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尤清爱,王凤英,杨荣赞,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志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王广远(系死者王某5之父),男,汉族,1936年10月9日出生,农民。原告:王赵氏(系死者王某5之母),女,汉族,1933年9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李可(系死者王某5之妻),女,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XX(系死者王某5长子),男,汉族,1993年2月25日出生,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可(XX之母),女,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李可(王某1之母),女,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王好友(系死者王某4之父),男,1962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素芝(系死者王某4之母),女,1963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美娥(系死者王某4之妻),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杜美娥,女(系王某2之母),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杜美娥(系王某3之母),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尤清爱(系死者尤欣田之父),男,1953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凤英(系死者尤欣田之母),女,1955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强(代理以上十二原告),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赞,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晋M×××××晋M×××××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冠生,男,195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志宏,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晋M×××××、晋M×××××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钢铁经理。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广远、王赵氏、李可、XX、王某1、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尤清爱、王凤英诉被告杨荣赞、姚志宏、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远、王赵氏、李可、XX、王某1、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尤清爱、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强,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陈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赞、姚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远、王赵氏、李可、XX、王某1、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尤清爱、王凤英诉称:2012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王某5驾驶皖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到221KM+88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杨荣赞驾驶的晋M×××××(主车)晋M×××××(挂车)号货车追尾相撞,致皖F×××××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某5、乘车人王某4、尤欣田当场死亡,二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某5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欣田、王某4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2264.09元。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负有次要责任的的晋M×××××(主车)晋M×××××(挂车)重型货车系姚志宏采用国家金融机构汽车消费信贷政策,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买卖双方在购车合同约定,姚志宏在该车分期付款债务未清偿之前,将该车注册登记在答辩人处,以体现出卖方依法保留出售车辆的所有权。我方为非营运支配人、不享有营运利益,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人是驾驶员杨荣赞,其与实际车主是雇佣关系。我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实际营运人,故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姚志宏辩称:我是晋M×××××(主车)晋M×××××(挂车)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于2012年07月1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额为794000元,足以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事故中我方已经支付施救费2800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2200元、死者抢救费6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6700元,另支付死者丧葬费2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依法予以返还给我方。被告杨荣赞未作答辩。原告王广远、王赵氏、李可、XX、王某1因王某5死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事故参与人的损伤情况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王某5系车祸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三)、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某5户口已注销。(四)、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王广远、王某5、王赵氏、李可、XX、王某1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王广远、王赵氏、李可、XX、王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与王某5的关系。(五)、永城市茴村镇西街村西街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王广远、王赵氏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好友、次之王某5、长女王凤英、次女王秀灵。(六)、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王某5已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五险的证明以及工作证、劳动合同,用于证明王某5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七)、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皖F×××××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的车主为王某5。(八)、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皖F×××××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的车损为52000元。(九)、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二、原告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因王某4死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事故参与人的损伤情况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王某4系车祸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三)、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某4户口已注销。(四)、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王好友、王某4、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与王某4的关系。(五)、许昌新龙矿业公司劳动合同,禹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三、原告尤清爱、王凤英因尤欣田死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以及事故参与人的损伤情况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尤欣田系车祸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三)、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尤欣田户口已注销。(四)、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尤清爱、尤欣田、王凤英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尤清爱、尤欣田、王凤英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与尤欣田的关系。四、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肇事车辆分期付款合同,证实姚志宏为实际车主。五、被告姚志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二份(单据号分别为PDDH201214011691000716、PDDH201214011691000717)。商业险二份晋M×××××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晋M×××××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上述商业险均不计免赔。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异议:一、关于死者王某5的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真实性问题:原告主张王某5的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王好友、次之王某5、长女王凤英、次女王秀灵对于原告王广远、王赵氏的抚养应由四人分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王某5组证据中第5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不成立,该证据只能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权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农村基层组织证明其村民家庭的基本组成情况,能够证实王广远、王赵氏家庭成员组成的基本情况。被告虽对该份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且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关于死者王某5在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方主张死者王某5在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王某5已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五险的证明以及工作证、劳动合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如证据真实,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王某5的收入来源于山东东阿阿胶公司。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王某5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并加盖有东阿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该份劳动合同虽然没有签订时间但在该合同的第一、二条中陈述“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与2010年11月30日生效于2013年11月29日终止。”上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相互说明证实死者生前是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收入来源于山东东阿阿胶公司的主张。三、关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方提交菏认鉴交字【2012】第23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皖F×××××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的车损为5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损失较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报告,对于该份报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申请及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主张,故该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四、原告方对于死者王某4的亲属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交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王好友、王某4、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与王某4的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某4的子女情况,要求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出具,作为户籍管理机关的派出所有权出具该证明,且加盖有户籍管理的公章,该户籍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相对应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五、死者王某4生前为许昌新龙矿业公司员工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许昌新龙矿业公司劳动合同、禹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实死者王某4生前是许昌新龙矿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如果上述证据真实,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王某4的收入来源于禹州市许昌新龙矿业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03月01日由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死者王某4签订,并盖有该公司人事专用公章,且同原告提交的禹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相互印证,证实死者王某4生前系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07时30分许,王某5驾驶皖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行驶到221KM+88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杨荣赞驾驶的晋M×××××(主车)晋M×××××(挂车)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至皖F×××××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某5、乘车人王某4、尤欣田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5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荣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4、尤欣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赞、姚志宏支付原告方20000元用于事故处理。晋M×××××(主车)晋M×××××(挂车)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单据号单据号分别为PDDH201214011691000716、PDDH201214011691000717),根据有关部门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显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险二份,即晋M×××××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晋M×××××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上述商业险均不计免赔。晋M×××××(主车)晋M×××××(挂车)重型货车是实际车主姚志宏在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助乙方(被告姚志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双方选择第三方山西诺维兰集团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保留所有权的注册登记单位。注册登记单位为名义所有权人,乙方为实际所有权人并行使除所有权外的占有、使用、收益财产权利。由该公司代扣、代缴国家法定的车船使用税、费并协助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货车标志牌、跨省运输路单(非营运行车辆除外),上述业务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消费购车借款本息清偿完后,乙方应及时办理车辆转移手续。否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山西诺维兰(集团)有限公司,占60%股份,股东朱建军38.8%,韩创业1.2%。山西诺维兰集团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山西诺维兰(集团)有限公司97%,股东朱建军3%。故山西诺维兰(集团)有限公司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年;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837元∕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劳动保险合同、劳动保险缴纳证明、车损鉴定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07时30分许,王某5驾驶皖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行驶到221KM+88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杨荣赞驾驶的晋M×××××(主车)晋M×××××(挂车)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至皖F×××××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某5、乘车人王某4、尤欣田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5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荣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4、尤欣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肇事车辆双方均为机动车,对其事故责任的划分按照7:3的比例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广远、王赵氏共育有子女四人,对其二人的抚养应由四子女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广远76周岁,王赵氏79周岁,对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计算。原告王某1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是未成年人的,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18周岁止,故王某1的抚养费应按1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2年满6周岁、王某3年满3周岁系未成年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18周岁止,故王某2的抚养费应按12年计算,王某3的抚养费按15年计算。原告方因其亲属王某5、王某4、尤欣田的死亡在精神上带来痛苦,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死者王某5生前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在2010年12月-2012年10月间向东阿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社会保险超出1年以上,王某5生前主要生活来源系来至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受害人王某5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王某4生前系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1年05月01日在河南省禹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事故发生时超出一年以上,王某4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害人王某4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尤欣田为农村居民,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皖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死者王某5,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菏认鉴交字(2012)23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皖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为52000元,对于该车的损失被告也应予赔偿。晋M×××××(主车)晋M×××××(挂车)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实际由被告姚志宏掌控,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杨荣赞驾驶。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实际掌控该肇事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荣赞为晋M×××××(主车)晋M×××××(挂车)重型货车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广远、王赵氏、李可、XX、王某1因其亲属王某5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35428元{25755元×20年+6776元÷4人×5年(王广远抚养费)+6776元÷4人×5年(王赵氏抚养费)+6776元÷2人×1年(王某1抚养费)}、丧葬费21418元(42837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2000元、以上共计618846元。原告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因其亲属王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06576元{25755元×20年+6776元÷2人×12年(王某2抚养费)+6776元÷2人×15年(王某3的抚养费)}、丧葬费21418元(42837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37994元。原告尤清爱、王凤英因其亲属尤欣田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1418元(42837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6518元。晋M×××××(主车)晋M×××××(挂车)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晋M×××××(主车)晋M×××××(挂车)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单据号分别为PDDH201214011691000716、PDDH201214011691000717)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商业险二份晋M×××××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晋M×××××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上述商业险均不计免赔。赔偿顺序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分别平均赔偿三死者,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造成三人死亡交强险限额下死亡赔偿金限额共计220000元该份额应予以均额分配即73333元(220000元÷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远、王赵氏、李可、XX、王某1因其亲属王某5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39787元{(618846元-73333元-4000元)×30%+73333元+4000元};赔偿原告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因其亲属王某4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42731元{(637994元-73333元)×30%+73333元}。赔偿原告尤清爱、王凤英因其亲属尤欣田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15289元{(546518元-73333元)×30%+73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远、王赵氏、李可、XX、王某1因其亲属王好峰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239787元;赔偿原告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因其亲属王二风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242731元;赔偿原告尤清爱、王凤英因其亲属尤欣田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215289元,以上共计69780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荣赞、姚志宏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十二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7元,被告姚志宏承担11000元,原告王广远、王赵氏、李可、XX、王某1、王好友、孙素芝、杜美娥、王某2、王某3、尤清爱、王凤英承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赵忠合审判员 李庆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