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又于2013年3月8日主动向吉林省林口县警方投案并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高某某、王某(均已判刑)预谋后,至青岛伊玫尔服装有限公司二楼生产车间内,窃取18个单刃缝纫机机头,价值人民币25200元,后将盗得的赃物销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高凯、高翔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是辩解称自己系从犯。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盗窃单刃缝纫机机头的过程中参与了搬运工作,但是未参与分赃。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3年3月8日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三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高某、高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