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姜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原告之母),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之父)。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的父母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4日,原告父母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高某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但被告自2006年起就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向被告主张抚养费,被告均置之不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也在不断提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远不够原告的生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共42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姜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之母高某甲与被告姜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5月14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高某甲抚养,被告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支付。双方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高某甲生活,被告依据离婚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06年5月,自2006年6月至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现就读于临沂兴华学校,系民办学校,费用较高,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每月5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其生活费和教育费。另原告主张被告有很多铲车、挖掘机、压路机,平均月收入二、三万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之母高某甲与被告姜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张某跟随其母高某甲生活,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自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共计42500元,原告主张4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生活水平提高,且其就读于民办学校费用较高,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小学教育属于义务教育,原告就读费用较高的民办学校系自身的选择,不能作为增加抚养费的依据,但原告之母高某甲与被告自2004年离婚至今已长达9年的时间,社会整体生活水平相对提高,离婚协议中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依据目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共42000元;二、被告姜某自2013年7月起于每月10日支付当月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 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