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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51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贵柱,男,系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江,男,××年××月××日生,汉族。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自有房屋作抵押,现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述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无力偿还,且对借款时强制入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李海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月利率)10.516667%,利息已结至2011年12月26日,并以李海江所有的张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怀路东商铺作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利率的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调整后的次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8日按月利率10.516667‰计算利息,2012年6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775‰计算利息,期间利率的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调整后的次日)。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被告李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