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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鄄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曹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司法局干部,住鄄城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8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7日生育一女曹某甲,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子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常年在外打工,很少与被告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很少关爱原告,双方又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较差,被告对婚生孩子不管不问,曹某甲、曹某乙常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998年2月被告与曹某丙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8月24日曹某丙用其哥哥曹某某的身份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结婚证上的照片是曹某丙本人的。婚后被告与曹某丙共同生活,2001年9月7日生育女儿曹某甲,2004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曹某丙以其哥哥曹某某的身份证,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书粘贴的是曹某丙和王某某的合照,曹某丙与王某某共同生活,2001年9月7日生育女儿曹某甲,2004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8日曹某丙冒用曹某某的身份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曹某丙使用曹某某的身份证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虽然领取结婚证,但并非婚姻当事人,是婚姻登记过程中存有瑕疵,这些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因此,对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引起的婚姻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贵文审 判 员  王新安人民陪审员  葛广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