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0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苑县。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90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缺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争吵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使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户口簿复印件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状况。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取了如下证据:1、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证明一份,2、法庭调查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没有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应当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两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因为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为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仍暂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