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金芳与刘庆利、刘庆海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芳,刘庆利,刘庆海,刘庆柱,刘庆秀,刘庆红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刘金芳。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利。委托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海。被告刘庆柱。被告刘庆秀。被告刘庆红。原告刘金芳与被告刘庆利、刘庆海、刘庆柱、刘庆秀、刘庆红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香、被告刘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文祥、被告刘庆海、刘庆柱、刘庆秀、刘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与妻子孙凤兰共育有三子二女,原告之妻于2006年去世。1984年经村委会批准,原告与其妻在双港镇小辛庄村4区5排3号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2006年孙凤兰去世,但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2012年7月村里进行整合,被告刘庆利将拆迁权利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三间房屋属于原告与其妻共同所有,其妻病故后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故原告应占房屋拆迁权益的58.33%,其余被告各占8.33%,被告刘庆利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小辛庄村4区5排3号房屋三间因拆迁产生的权益属于原告与被告共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利当庭辩称,诉争房屋实际是刘庆利个人出资所建,应属于刘庆利个人所有。1996年在家庭会议中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刘庆利所有。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及其妻子同刘庆利共同生活直至拆迁。刘庆利认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庆海、刘庆柱当庭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属于共有。被告刘庆秀、刘庆红当庭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庆秀、刘庆红应享有的份额均同意给原告享有。原告提供证据:建房执照、建房申请表各1份,证明建房时是以刘金芳的名字申请的宅基地,也证明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刘庆利申请法院向双港镇政府综治办调取刘金芳所立字据1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刘庆利所有。经质证,被告刘庆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父母申请的宅基地是为刘庆利结婚建房所有。被告刘庆海、刘庆柱、刘庆秀、刘庆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庆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字据上没有孙凤兰、刘庆秀、刘庆红的签字,也没说房屋给了刘庆利。被告刘庆海对被告刘庆利提供的证据认可,但称当时协议约定老人百年以后房屋才归刘庆利所有。被告刘庆柱对被告刘庆利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不知道该事情。被告刘庆秀、刘庆红对被告刘庆利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当时没在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庆利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五被告之父,原告与其妻孙凤兰育有三子二女,长子刘庆利、次子刘庆海、三子刘庆柱、长女刘庆秀、次女刘庆红。1984年原告向小辛庄村委会提出申请建房三间,建房时被告刘庆秀已成家另过,被告刘庆利、刘庆海、刘庆红均已参加劳动,且收入交给父母,被告刘庆柱当时没有参加劳动。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一家在诉争房内居住,被告刘庆利结婚时诉争房屋就由刘庆利一家居住,原告夫妻和其他未成家子女搬到了老宅居住,后原告夫妻又搬回诉争房与被告刘庆利共同居住。1996年1月4日原告刘金芳立字据1份,内容为“立字人刘金芳生有三子,长子庆利、次子庆海、三子庆柱,现和长子同住房三间,在同住期间决不允许往外撵老人,更不许说闲话,待百年后老人不在时房子归长子所有,次子和三子不得干涉。还有老院的房子,分东西两处,西半面的房子归庆海所有,东半面的房子归庆柱所有,老院的房子庆利亦不得干涉。恐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立字人刘金芳,长子庆利,次子庆海,三子庆柱,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立”。2006年9月原告之妻孙凤兰去世。2012年7月诉争房屋被拆迁。庭审中,被告刘庆利称,诉争房屋为其个人出资所建,在建房前六年,刘庆利已经参加劳动,在天津飞鸽自行车厂干临时工,每月收入200元左右,当时原告工资每月只有15元到18元,全家人生活基本上是靠刘庆利的工资来维持,且在1996年的家庭会议中已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刘庆利所有。原告则称,建房贡献最大的是原告夫妻,能够建成房屋的只有原告夫妻,后来子女参加工作确实对家里有一些帮助,但刘庆利不可能每月收入200元,建房时刘庆利、刘庆海、刘庆秀、刘庆红均已参加工作,只有刘庆柱没有参加工作,原告之妻现已去世,故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共有,原告应享有三十分之七的份额,刘庆利、刘庆海、刘庆红应各享有三十分之七的份额,刘庆柱、刘庆秀各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家庭会议只约定可以在一起住,并没有说过要将诉争房屋给刘庆利。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利主张诉争房屋是由其个人出资建设,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能证实在建诉争房屋时被告刘庆利、刘庆海、刘庆红均已参加劳动,且收入交给原告夫妻,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原告夫妻及其被告刘庆利、刘庆海、刘庆红共同所建,属于共同共有。1996年1月4日原告刘金芳立字据1份,约定诉争房屋在其百年以后归被告刘庆利所有,虽然该字据中没有原告之妻及被告刘庆红的签字,且所附期限未到,但该字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涉及原告刘金芳的份额已由刘金芳进行了处分,现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共有已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代理审判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程鹏速 录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