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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金韶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23时35分左右,被告人金某在和信路与八一南街和天下唱歌,期间喝了两小瓶青岛啤酒,2012年10月26日00时26分左右,被告人金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八一南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八一南街金华市赞佳酒店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交警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测试,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