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武祝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祝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362号。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霜,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被告武祝全,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辽中县全鑫粮谷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与被告武祝全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磊、冯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桂庄、李爱霜,被告武祝全之委托代理人孙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三安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水稻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依原告的要求将约定数量的水稻加工为合格的大米,再将加工好的大米联系运输车辆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北京仓库待售。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自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辽中粮食中转库分九车出库水稻共计101.16吨运抵被告辽中全鑫粮谷加工厂(该地址现名为:沈阳全鑫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收货后借故扣押该批次丰优307水稻101.16吨,经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101.16吨丰优307水稻货损共计人民币341920.80元(其中包含101.16吨水稻的成本为323712元,运费为14485.10元);2、被告支付101.16吨丰优307水稻货损利息(以341920.80为基数,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武祝全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101.16吨水稻已于2012年10月29日之前退还给了原告指定的存货地点,是沈阳市第一粮库,当时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原告三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委托加工协议(编号:SAN-WJ2011011001);2、《2011年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水稻出库数》;3、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3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单据详实充分记载了入库粮食的具体情况,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武祝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入库数》;2、两位司机的证人证言;3、大连粮运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不予认可。因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三安水稻品种为丰优307,稻花香2号等。原告根据市场销售情况,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被告发送加工订单,明确加工订单的品质要求、数量、发货时间、交货地点和包装,被告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加工订单后2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被告按确认的订单要求加工三安水稻,原告可视具体情况对加工订单进行相应的调整,如需调整应提前5天通知被告。协议还约定大米交货按原告订单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如有变动,经对方同意后,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被告负责联系物流运输车辆,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等事宜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加工好的三安大米运至原告指定仓库,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2011年9月3日,原告将101.16吨307水稻交至被告仓库。被告签字确认该101.16吨307水稻在被告处且并未加工。2012年10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出具的《入库数》上签名,双方确认了稻花香水稻和307水稻的入库数共计753.63吨,被告按此数收取了运费和装卸费。后被告按照稻花香360.89吨收取了仓储费和晾晒费。双方确认被告返还了172.20吨水稻,并按每吨收取了10元的运费。《入库数》中注明合计款项为101860.50元,原告已付款项1722元,原告还欠款10013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委托加工协议(编号:SAN-WJ2011011001);2、《2011年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水稻出库数》;3、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被告提交的证据1、《入库数》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另据本院查明,2011年2月份前后,原告收取307水稻的价格为3200元/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或者是返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1.16吨307水稻进行加工,现被告也认可其签字签收了该批水稻,也确认未对该水稻进行加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返还给原告101.16吨307水稻或变卖后的价款,被告在庭审时指出其返还的172.20吨水稻中包含了部分307水稻,但原告提交了《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证明其收到的172.20吨水稻均为稻花香,且该单据资料详实充分,其车号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有吻合,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充分,予以采纳。如被告认为其返还给原告的172.20吨水稻中包含307水稻,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101.16吨307水稻是否返还水稻或加工变卖后货款给原告的证据,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对此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答辩称原告员工在《入库数》上的签名确认了“2012年10月29日止三安公司水稻账算清还欠款100138.50元”,据此双方已结清欠款,并无拖欠。本院认为,该入库数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在《入库数》上签字的原告员工并未有授权结算的权限,而且在《入库数》上的结算款项100138.50元只是该《入库数》上的所有款项的合计,其中并未体现出307水稻的任何交付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16吨307水稻的价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该批307水稻原告在收购时的价格为3200元/吨,故总价值应为323712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水稻或货款,占用期间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要求被告承担收取水稻及交付水稻时运费损失的部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三十二万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利息损失(自二○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三十二万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祝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已交纳),被告武祝全负担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程洁玲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冯 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