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圣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圣堃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秋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方,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果希青,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津市圣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锁链,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桂利,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圣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仁独任审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天津市圣堃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粉,单价为195元/吨,数量为2000吨,结算方式为原告将矿粉送至被告在天津市内的指定地点后,被告每月办理一次付款手续,结款为矿粉总数量的80%,累计不超过150万元,最终按工地实际签收数量结算。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合同总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到2012年3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矿粉179.9吨,总价款为35080.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给付矿粉货款35080.5元及违约金15000元。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和违约金,我们没有违约行为,同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我方可以累积欠款不超过150万元,现在我方的欠款远远没有达到这个数额,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矿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矿粉数量、要货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二、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矿粉数量为179.9吨,合计价款是35080.5元。三、原告方的发货明细1张,证明具体的发货时间和数量。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及2012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付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被告每次收货都在供货单上签字,原告应该提供给被告方的供货单而不是发货明细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和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反映的最后的供货日期是2012年4月5日,在此之后被告方没有要过货,此笔货款被告的付款时间是在2012年11月5日,也不符合合同的第十二条的约定的付款时间,就此笔矿粉的付款时间被告是违反约定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2所证实的矿粉的数量、单价及金额是一致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粉,单价为195元/吨,数量为2000吨。交货方式为:需方(被告)提前48小时向供方发出需用计划,供方(原告)在接到需方要求的规格及数量的传真通知,并按需方要求的天津市内的指定的地点指定的位置及时送到。结算方式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矿粉送至被告在天津市内的指定地点后,被告每月办理一次付款手续,结款为矿粉总数量的80%,累计欠款不超过150万元,最终按工地的实际签收数量结算。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合同总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到2012年3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矿粉179.9吨,总价款为35080.5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5日送矿粉158.6吨,总价款为30920元,此笔货款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4日的对账后,被告已于2012年11月5日将货款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6日至今未再发生矿粉买卖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华升公司与圣堃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圣堃公司自2012年4月6日以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要货,说明圣堃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想履行合同约定的购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时合同解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508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付。被告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及时结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虽然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但仍偏高,综合考虑以给付违约金10000元为宜。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圣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矿粉货款35080.5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天津市圣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