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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苗诉延安博远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苗,延安博远文化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刘苗,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周新建,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辛芬琴,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博远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博远学校”)。住所地:宝塔区尹家沟民乐建材市场*楼。法定代表人曹增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呼学军,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苗诉被告延安博远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人民陪审团陪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苗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到被告博远学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当日要求原告写了《保证书》。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安排原告去北京学习口才、拼音、笔速算,时间是一天半。一直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了《聘用专职教师协议》,期限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至此以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012年7月,原告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原因离开被告处。2012年12月,被告以原告违反给其写的《保证书》、违反《员工培训协议》等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培训费1050元、损失费5000元。2013年4月,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以下错误裁决:一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50元;二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禁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三是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禁止到与被告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被告同类产品、从事与被告同类业务活动。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写的《保证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专职教师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从此条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所写的保证书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因此该保证书是无效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所写的《保证书》无法律依据,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并且是违法的。2、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员工培训协议》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我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因此被告对原告培训是岗前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培训协议中规定向原告收取费用是违法的。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专职教师协议》,实际上就是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有专门的规定,但原、被告签订的《聘用专职教师协议》基本上只规定了被告的权利和原告的义务,对原告的权利基本没有做出规定,没有把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都写进去。该协议明显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是违法的、无效的。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两年,但被告未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给原告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2、原告于2010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按照《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安排原告休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3、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收取原告押金200元,并且要求原告写出书面保证书,还让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4、被告克扣原告工资800元,被告以收取原告培训费为名每月克扣原告工资200元,共计8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之规定。5、被告除于2011年10月11日与原告补签了一份期限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的《聘用专职教师协议》外,一直到原告离开被告处即2012年7月,再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基于以上五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原告可以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首先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在离开被告之后,无任何理由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培训金,原告可以干任何自己想干的工作。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企业的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若想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和具有实用性,并要求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对于一般的员工,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并由用人单位单独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时,劳动者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负竞业禁止义务。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并不存在的“商业秘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交通费、住宿费1050元、培训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保守商业秘密并停止从事竞业业务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苗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培训费收据。证明培训费是由原告自己承担和支付的;证据二:诚涛玩转思维区域加盟合同。证明原告与北京诚涛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诚涛玩转思维区域加盟合同,以此技术来进行教学,并不存在违约事实;证据三:教材一份。证明原告的教学内容和被告的教学内容完全不同;证据四:证人赵诚涛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原告丈夫张浩与北京诚涛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原告丈夫加盟的公司与被告加盟的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原告的教学内容也与被告的不同。被告博远学校辩称,首先,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和起诉状已经承认了其在被告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从事了利用被告学校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技能擅自开办培训班等违约行为的事实,违反了双方关于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和自己承诺。其次,根据原告的诉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在诉状中认为《保证书》是违法的、无效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与《保证书》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无关,该条法律没有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不能向用人单位做出保守秘密和竞业限制的承诺,而事实上原告书面承诺的保证书与双方签订的试用协议、培训协议和聘用协议内容上是一致的,也是原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以该保证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正是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恰好能证明延安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合法的;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培训费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培训费,其培训的费用均由被告报销,有报销单据为证;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和聘用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4、关于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交纳问题。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已经约定清楚,该费用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已经随工资发放给本人,由其本人在社保部门交纳。另外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申请劳动仲裁;5、关于休假的问题。被告单位是学校,每年都有带薪的休假,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该请求与本案无关;6、被告从来没有克扣过原告的工资,相反是原告因严重违反纪律私收学生学费装入自己的腰包被处罚;7、关于双方第二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在培训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送出去培训后必须达到两年的服务期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不再另外签订合同;8、关于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问题。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那么劳动者就不存在竞业禁止的义务,无约定则无义务。保密义务则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均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并约定了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原告违反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义务,依法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建议维持延安仲裁委的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博远学校为了证明自己诉请的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员工培训试用期协议、员工培训协议、延安博远培训学校聘用专职教师协议。证明:1、原、被告在培训协议中约定,如原告在培训后达不到两年的服务期应当承担培训费和差旅费的事实;2、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原告在工作期间和离职后都有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的义务,以及原告承诺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的义务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教材、诚涛玩转思维区域加盟合同、光盘、会议记录。证明:1、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签订协议后,没有履行两年服务期,在其严重违纪行为被处罚后于2012年6月离职的事实;2、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其丈夫张浩加盟诚涛教育从事了与被告教学内容和方式一样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事实;3、证明原告在离职后私自开设班级使用与被告同样内容的教材办班授课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事实。4、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纪私收学费被处罚后私自离职的事实;证据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协议、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差旅费票据。证明:1、被告加盟玩转思维教学活动及玩转思维系列教育项目(玩转思维数学笔速算、拼音、口才),支付了加盟费和培训费,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2、被告向玩转思维数学笔速算、拼音、口才培训机构支付了20000的培训费,用于原告培训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培训差旅费10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交的教材,原、被告的教材是同类教材,故原告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四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其中的光盘的合法性及该证据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满两年服务期的约定及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因处罚私自离职的事实和原告私自开设班级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刘苗到被告博远学校从事教学工作。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培训试用期协议》。2010年9月10日,原告刘苗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我于2010年9月10日到延安博远任职并参加笔速算等有关培训。我保证对延安博远的科研成果、教学方法、教学体系保密,不向社会公开延安博远及延安博远各合作校的各种商业秘密。我保证经过培训,我在延安博远任职至少两年以上,并且无论现在还是离职延安博远后,未经延安博远授权,将不得从事与延安博远特色项目如笔速算等具有商业机密项目的相关的任何业务和工作。无论现在还是将来,我如有危害延安博远的行为,我将赔偿10万元,并承担一切责任。”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博远学校委派原告刘苗到北京参加口才、拼音和笔速算,时间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2日。该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培训结束回到甲方(即博远学校)工作后(自受训结束之日起计算),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作年限(最低工作年限为两年),则乙方(即原告刘苗)自行承担培训费用”。该协议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满两年后,如利用甲方传授的教学方法或技能自行或在其他机构从事教学或其他有关服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因侵权造成的各种损失”。另外,博远学校承担了原告刘苗因培训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1050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延安博远培训学校聘用专职教师协议》,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教师有义务对学校的机密进行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有损甲方利益的商业机密,除正常经营外,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甲方加盟项目的教材、辅导资料及教法,如若泄露本校机密,或擅自另行开班、带班,因工作不尽职等造成重大事故者培训基金不退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2年7月,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便到其丈夫张浩开办的“北京诚涛幼小衔接延安集训营”中授课,所使用的“玩转思维”教材与被告博远学校使用的笔速算系列中的“玩转思维”教材属同类教材。被告博远学校发现后,遂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2)第282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刘苗支付博远学校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6050元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禁止到与博远学校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博远学校同类产品、从事与博远学校同类业务活动。刘苗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博远学校与北京英杰诚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杰诚笔速算区域加盟合同》、《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杰诚笔速算区域加盟合同》约定,北京英杰诚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博远学校在陕西省延安市内代理杰诚笔速算教育项目,博远学校在代理区域内独家享有该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并享有该公司作品专有使用权,被告博远学校一次性支付该公司加盟费50000元,培训费20000元,加盟期限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2013年3月14日,被告博远学校又与该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2年5月26日,原告刘苗的丈夫张浩与北京诚涛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诚涛玩转思维区域加盟合同》,北京诚涛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张浩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代理诚涛卓越玩转思维系列教育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刘苗到被告博远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并签订了《员工培训试用期协议》和《延安博远培训学校聘用专职教师协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刘苗离开被告博远学校后,授课所使用的“玩转思维”教材与被告博远学校使用的笔速算系列中的“玩转思维”教材属同类教材,符合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故原告刘苗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博远学校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为两年,原告刘苗实际履行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故原告刘苗应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违约金。因被告博远学校与北京英杰诚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杰诚笔速算区域加盟合同》约定的培训费为20000元,且博远学校承担了刘苗培训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050元,故原告刘苗应当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违约金及交通、住宿费共计6050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刘苗应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不得到与被告博远学校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被告同类产品、从事与被告同类业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苗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刘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延安博远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违反服务期违约金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050元;三、由原告刘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延安博远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四、原告刘苗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禁止到与被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被告同类产品、从事与被告同类业务活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原告刘苗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刘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审 判 员  艾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