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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国光与金上锋、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光,金上锋,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陈国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建挺。被告:金上锋。被告:王晓东。原告陈国光为与被告金上锋、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光的委托代理人项建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上锋、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7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金上锋。2011年7月2日,被告金上锋因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原告通过妻子张凤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62×××19汇入50万元款项。被告金上锋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对余下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上锋、王晓东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张凤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张凤菊转账交付借款至被告的事实;4、证人张凤菊证言,证明证人张凤菊受原告委托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上锋、王晓东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金上锋向原告陈国光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委托证人张凤菊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金上锋指定收款账户。原告自认被告金上锋借款后仅支付利息3个月。其余欠款,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金上锋与原告陈国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上锋欠原告陈国光借款本金5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金上锋、王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金上锋、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国光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9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晓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纪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