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芬与被告谢╳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芬,谢X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陈X芬委托代理人莫X静(原告之女)被告谢X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韦X汉委托代理人钟X荧原告陈X芬与被告谢X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X静、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X荧、被告谢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芬诉称,2012年2月6日11时30分被告谢X明驾驶桂DG33**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山岗左转弯时超越由东往西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0079.04元。住院期间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由其女儿莫X静护理。女儿莫X静从事餐饮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宿和餐饮业为20408元/年,护理费为1341.84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18.8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5月14日原告聘请罗X莲护理,共75天,每天120元,原告为此支出护理费9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家属送餐交通费约140元,入院、出院、复诊2次来回:20元/次×6次=120元,共支出交通费26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支出营养费为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被告谢X明负主要责任,故酌情要求被告谢X明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谢X明已赔偿原告33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预支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0079.04元、两次复诊医疗费238.6元,合计20317.64元,扣减谢X明已赔偿的3300元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预支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7017.64元。谢X明对其所有的桂DG33**二轮摩托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谢X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款项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还需拆除钢板治疗,故要求保留向两被告追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谢X明赔偿原告医疗费70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0341.8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4579.48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谢X明赔偿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X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4、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梧州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79.04元;5、广西中医学院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梧州市中医院治疗;6、广西中医学院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梧州市中医院治疗;7、2012年4月10日梧州市中医院影像中心DR检查报告单一张、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19.8元;8、2012年5月14日梧州市中医院影像中心DR检查报告单一张、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18.8元;9、2012年3月15日、3月31日、4月15日、4月30日、5月14日罗X莲出具的收据五张、罗X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从2012年3月1日起至5月14日原告罗X莲护理,共75天,每天120元。原告分别五次陪护费共9000元;10、2012年3月1日梧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卧床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加强营养,每月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24小时照顾;11、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5月14日原告复诊的事实,2012年4月10日复诊写明“继续卧床休息,需陪人照顾,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2、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60元。被告谢X明辩称,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答辩人驾车是正常行驶,原告是成年人,骑自行车不行走斑马线,不按规定行走,具有过错。具体由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范围的答辩人不予承担。对于护理费,出院后护理因没有护理人收入证明,最多认可75天护理期,标准应按服务行业计算,每日70.40元。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属于医疗费范围,现已超出了保险限额,不应再由答辩人赔偿。被告谢X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X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他负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护理费收据、证据12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不认可交通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收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护理费是以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的工作收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认定书,因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作出的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对于有异议的护理费收据,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收据,护理人员也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该笔护理费支出,为此,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但考虑出院后,原告尚需护理,出院后护理费可按服务行业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60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6日11时20分被告谢X明驾驶桂DG33**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山岗左转弯时超越由东往西原告骑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X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DG33**二轮摩托车从前车右侧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X芬骑自行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对事故责任作出以下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4、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绝对禁止下床负重行走,具体负重时间三个月复诊拍片后视骨头愈合情况再决定;2、卧床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加强患肢的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每月复诊,不适随诊;4、约一年后拆除钢板。共住院24天,用去门诊挂号及治疗费120.30元,住院医疗费20079.0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5月14日复诊用去医疗费238.6元,合计20438.30元。上述费用,谢X明支付了3420.30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预支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将谢X明支出的门诊费120.30元列入原告的损失总额里。另查,桂DG3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陈X芬受伤是由于其骑自行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被告谢X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DG33**二轮摩托车从前车右侧超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谢X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被告谢X明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为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造成事故原因力可确认原告陈X芬负此事故损失30%的责任,被告谢X明负此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桂DG3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按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用去医疗费共204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和出院护理费10341.8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41.84元,出院后护理75天,每天12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41.84元,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此,出院后护理费为5281元(25703元÷365日×75天),护理费合计为6622.8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伤后确需营养支持,也有医嘱证实,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1500元为宜(每天20元×75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尚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伤总损失合计29781.14元,应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6622.84元、交通费2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2898.30元由被告谢X明负70%的赔偿责任即9028.81元。由于被告谢X明已付医疗费3420.30元给原告,扣减已支付的,尚需支付给原告5608.51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6882.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X芬损失6882.84元,被告谢X明应赔偿原告陈X芬损失5608.5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陈X芬负担95元,被告谢X明负担5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53010400007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军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