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雨辰与邵应顺、吴爱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雨辰,邵应顺,吴爱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郑雨辰,1976年9月1日。被执行人邵应顺,1957年8月17日。被执行人吴爱粮,1959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郑雨辰与被执行人邵应顺、吴爱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邵应顺、吴爱粮应向申请执行人郑雨辰偿还借款3044699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邵应顺、吴爱粮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被执行人邵应顺、吴爱粮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雄心村房产已被鹿城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轮候查封,现不宜处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执行人邵应顺、吴爱粮尚欠申请执行人郑雨辰借款304469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邵应顺、吴爱粮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7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