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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萧桂仙与桐庐盛源模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桂仙,桐庐盛源模具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萧桂仙。委托代理人:谢鸿娟。被告:桐庐盛源模具厂。负责人:方继法。原告萧桂仙与被告桐庐盛源模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盛源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萧桂仙起诉称:原告到被告工厂上班,2013年5月31日,被告被桐庐县人民法院查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月工资4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800元。被告桐庐盛源模具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工资清册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3、考勤表一份,以证明证人沈某身份。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沈某出庭作证,原告欲证明其在被告单位上班及相应工资标准,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被告单位负责技术和管某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负责做饭,原告每月固定工资1200元,2-5月工资未付属实考勤表制表人郑爱丽系被告单位兼职会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做饭,2013年5月底,被告被桐庐县人民法院查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5月工资48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盛源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萧桂仙劳动工资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庐盛源模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