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江诉被告崔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江,崔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李贵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会民,安徽省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勇,男,汉族。原告李贵江诉被告崔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民、被告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常年在杭州萧山承接土石方的运输业务,并且招揽了多辆车辆为其进行承运。在2011年期间,被告以赣K122**、豫P757**、皖KF26**三车名义先后从我处领取现金、油卡等款项共计172240元。2012年1月16日经我和被告双方对账,上面三辆车在2011年期间合计为我承运的运费为129580元,截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从我处已多领42660元,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多付的运输款42660元,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被告崔勇签字单据,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运输款42660元;2、三张票据存根联,证明赣K122**、豫P757**、皖KF26**三车属于崔勇所有;被告答辩: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我没有异议。我从原告那接收运输款是172240元,我仍欠原告42660元。只是我有一个月的单子和几十张票据弄丢了,所有没法对上帐,并且总公司承包给原告的运输价格比原告给我的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贵江常年在浙江杭州市萧山区承接土石方运输业务。在2011年期间,原告李贵江招揽被告崔勇为其进行承运,被告崔勇以赣K122**、豫P757**、皖KF26**三车名义先后从原告处领取现金、油卡等运输款项共计172240元。201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在2011年期间合计承运的运费为129580元,剩余42660元运输款经被告在对账单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运输款42660元,并承担此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车辆运输合同以后,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李贵江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崔勇运输款共计172240元。201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计算,被告在2011年期间合计承运运费为129580元,剩余多收的42660元运输款,经被告崔勇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该对账单系崔勇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剩余运输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江运输款42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懿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