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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周付荣与于宝林、扬州市邗江区甘泉社区甘泉卫生服务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于某某,扬州市邗江区甘泉社区甘泉卫生服务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宰有道。被告于某某。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甘泉社区甘泉卫生服务站,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甘泉社区。负责人不详。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甘泉社区甘泉卫生服务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甘泉社区甘泉卫生服务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应被告于某某的要求对扬州市邗江区甘泉社区甘泉卫生服务站进行内部装修改造,现已交付,但被告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给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工程款9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于某某仍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至今仅付款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余款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份。被告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甘泉医院装修工程余款玖万伍仟元整,并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9月底付贰万元、11月底付贰万元,余款2013年元月底结清。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5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理应按照规定的时间给付欠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并自2013年2月1日(最后一期付款时间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