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民初字第03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兰亚平与袁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亚平,袁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神民初字第03794号原告兰亚平,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袁光峰,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兰亚平诉被告袁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亚平诉称:被告袁光峰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由袁国平签字担保。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2%,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保全费票据1支。证明被告袁光锋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9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被告袁光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袁光锋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兰亚平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由袁国平签字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提前扣除利息3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79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袁光峰所有的位于神木镇东兴中路经济苑1幢二单元-5-1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兰亚平与借款人袁光锋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从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应当按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2%,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袁光锋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亚平借款9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百度搜索“”